后者只能对南非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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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line37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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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只能对南非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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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提出反诉和反诉

第二个担忧涉及以色列无法在目前的案件结构下对南非或巴勒斯坦提出有意义的反诉。国际法院《法院规则》第 80 条授权提出反诉,“如果它们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且与另一方的诉求事项直接相关”。因此,在波斯尼亚种族灭绝案中,波斯尼亚指控南斯拉夫多次违反《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法院允许南斯拉夫提出反诉,主要指控波斯尼亚有类似违反《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行为(本案第 5 段;南斯拉夫后来撤回了反诉)。

相比之下,根据南非诉以色列的架构,,因为巴勒斯坦不是诉讼的一方。当然,以色列对南非提出反诉是没有意义的,除非以色列声称南非在某种程度上参与了巴勒斯坦对以色列违反《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行为。但如上所述,根据货币黄金理论,这种索赔可能被排除在外。

但真正的问题是,尽管哈马斯的行为可能也属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处和此处),但以色列却被禁止对巴勒斯坦提起反诉。这是因为巴勒斯坦作为联合国非会员观察员国,只承认国际法院根据安全 挪威 WhatsApp 号码 理事会第 9 号决议对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引起的争端具有非会员国管辖权。其结果是,以色列可以被追究其在巴勒斯坦领土上违反《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责任,但不能对巴勒斯坦提出类似的索赔,因为这些索赔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正如薛法官在冈比亚诉缅甸案中的个人意见中已经预见到的那样,当冲突一方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保留时,也可能会出现类似的担忧(此处,第 28-29 段)。

有人可能会像威拉曼特里法官在东帝汶案(172,也在此处,427)的异议中所说的那样,认为在涉及种族灭绝指控时,程序公正和当事人平等应该让步。然而,如果双方都对违反普遍义务有合法的主张,但只有一方可以裁决,那么可能会严重损害法院在程序公正、当事人平等以及作为公正司法论坛的整体合法性方面的声誉。同样,这种常设原则将导致“普遍当事人常设购物”,因为各国将被激励通过第三国提出其主张,以避免直接承担责任。

命令和判决的单方面影响

第三个问题涉及法院裁决对当事方的效力。《国际法院规约》第 59 条与《联合国宪章》第 94 条相关,规定法院的裁决仅对特定案件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第三方通常不受法院命令和判决的约束(此处,第 58 段)。

在南非诉以色列案中,这种安排的结果是,案件双方都受法院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判决的约束,但巴勒斯坦——从形式上来说——不受约束。实际上,当法院将其命令限制于停止国际不法行为时,这并不重要,而在任何情况下,这都是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的义务。然而,在临时措施命令中,法院命令以色列“防止销毁并确保证据保存”,并在一个月后报告“已采取的所有措施”(此处,第 86 段)。虽然这些都是合理的临时措施,但法院无法命令对巴勒斯坦采取类似的“常识性”措施,这在程序上似乎再次显得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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