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1995 年起,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将重点放在第 3 条的第二部分,即每个缔约国在防止、禁止和消除种族隔离方面的个人义务。在此,委员会将第 3 条应用于许多缔约国更广泛的做法,例如中欧罗姆人在教育中的隔离。委员会并未要求所有缔约国“特别谴责”此类隔离做法。因此,违反《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 3 条并不必然构成种族隔离。然而,正如国际法院正确强调的那样,第 3 条提到了“两种特别严重的种族歧视形式”。
第 3 条和 OPT
迄今为止,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尚未在国家报告程序中发现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存在种族隔离的情况,尽管自 2012 年以来,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在以色列国家报告中明确要求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这样做。(见此处第 24 段),但与法院的 AO 一样,由于第 3 条提到“种族隔离和种族隔离”,而不仅仅是种族隔离,因此违反这一规定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种族隔离的情况。事实上,消除种族歧视委 加纳 WhatsApp 号码 员会成员过去曾明确向以色列澄清,他们并未得出种族隔离的结论(见此处第 42 和 47 段)。
在巴勒斯坦诉以色列案中,巴勒斯坦请求作出具体的“裁定,即……以色列在巴勒斯坦国被占领土上的政策和做法构成《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 3 条所指的种族隔离”。虽然已经过去 6 年了,但《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仍未就此案作出最终裁决。鉴于国际法院有力裁定违反了第 3 条,且有数份司法意见将此解释为种族隔离的裁定,这很可能为《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裁定此问题创造一个平台。
委员会毫无疑问地发现以色列违反了第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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